一、立法理由:

1、遺產稅:平均社會財富、確保資本主義自由經濟體系得以永續存在。資本主義一定是貧富不均,窮人容易不滿,透由稅制來平衡。

2、贈與稅:防止生前贈與來規避死後的遺產稅。

二、學理上的制度:

1、遺產稅:總遺產稅。總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分遺產稅

2、贈與稅:總贈與稅

三、課稅範圍:

1、屬人兼屬地主義:

A、屬人主義:境內財產要、境外也要。

B、屬地主義:境內財產要、境外不要。

2、誰屬人:ROC國民+經常居住ROC境內。

3、誰屬地:

A、非ROC國民,自願放棄國籍。例如:曹興誠。補漏洞方法:第 3-1 條: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B、ROC國民+非經常居住ROC境內,例如:鄧麗君

四、遺產稅法何謂經常居住:涉及課稅管籍權

遺贈稅第 4 條第3項: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何謂住所:法無明文規定。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五、經常居住在所得稅之規定:定義繳稅方法的不同,所得稅都是屬地主義,非居住者-就源扣繳;居住者-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 7 條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六、視同贈與與視為遺產

1、視為有:視同銷售、視同贈與、視同遺產、視同發放四種

2、視為贈與:遺產稅法第 5 條: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借你100萬,不用還。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借你100萬, 還我1元。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遺贈稅第 10 條: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善用贈與人每年220萬免稅額,之後再拿去買房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把媽媽的房子拿去抵押,錢拿走了,算贈與嗎?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故後續有還,不是贈與;若沒有還,就是贈與。

3、視為贈與立法理由:形式不是贈與,實質認定為贈與,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以防假借非贈與之名,行贈與之實,規避贈與稅。

4、視同遺產立法理由:

A、遺贈法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送給老婆。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父母、小孩、兄弟姐妹。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前條的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B、立法理由:防止被繼承人以生前分次贈與的方式,規避死後一次累進課徵之遺產稅。

六、稅基:

1、遺產及贈與稅:

A、課稅遺產淨額:公式:(死亡時一切有價值之財產及權利-不計入遺產(#16))-扣除額(#17)-免稅額(#18),有在一切財產裡才可減除。

B、課稅贈與淨額:公式:(年度贈與總額-不計入贈與(#20)-扣除額(#21)-免稅額(#22))

七、納稅義務人:

1、遺產稅法第6 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2、贈與稅法第7條: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後來贈與人回來了,可以請贈與人繳嗎?不可以,受贈人是納稅義務人,非代繳義務人。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現送給非繼承人。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八、遺贈稅法專題討論:

1、試就現行遺贈稅法至少舉出三例說明稅法中為避免重複課稅所為之規定:

A、涉及課稅管轄權之重複:

遺#11:第 11 條: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王先生在美國遺產,台灣國稅局不關心,但免稅天堂的遺產,非常關心。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不同課稅管轄權,在同一時點,針對同一標的同一稅目產生之重複課稅。例如:所得#3、遺贈稅#11、AMT#13、兩岸#24、港澳#28的境外稅額扣抵。

B、涉及視為遺產之重複:

第 11 條第二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同一課稅管轄權,在不同時點,針對同一標的,採不同稅目,所產生的重複課稅。例如:前面是遺產稅、後面是贈與稅,避免重複課稅所產生之條文。

#15: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C、涉及屋漏偏逢連夜雨之重複:父親死了,繳一次,後兒子也死了,又再繳一次。

#16: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17第7款: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此為同一課稅管轄權,在不同時點,針對同一標的,採同一稅目,不同納稅義務人所產生的重複課稅。

2、試就現行遺贈稅法說明下列財產之估價標準。

A、土地:遺#10:公告現值

B、建物:遺#10:評定標準價格

C、股票:

(1)上市櫃:細則#28。第 28 條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2)即將上市櫃: 細則#28 。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3)未上市櫃:按淨值: 細則#29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4) A、法令不得追溯既往 B、法令得以明文規定追溯既往 C、解釋令解釋母法之原意,得自母法生效日起適用。成立投資公司節遺產稅壽終正寢(大法官536號)

D、地上權:細則第 31 條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一、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按公告地價計算)為其價額。二、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三、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四、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五、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六、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E、負擔之扣除:第 21 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第17條第9款: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3、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有何影響?試就遺贈稅法說明之

A、規定:第 17-1 條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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