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法新聞:

勤業眾信:新版稅捐稽徵法有六大重點 15:40 2021/12/22 工商 林昱均

為保障個人權益並簡化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日前公布,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戴群倫彙整六大重點。

1,修法明定逃漏稅額情節的認定標準,納稅義務人應審安排重大交易架構。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的刑事罰金,由現行六萬元以下,大幅提高到1000萬元以下。本次修法也明定逃漏稅額情節重大的認定標準,並增訂加重處罰的規定,即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5000萬元以上的情況下,修法後將會面臨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教唆或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刑事罰金也由六萬元以下,提高到100萬元以下。戴群倫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於重大交易架構的安排應更審慎,避免節稅架構被稅務機關認定為不法重大逃漏稅案件,而須面臨刑責及高額罰鍰的風險。

2,修正退稅請求權期間,納稅義務人務必留意申請退稅期限。

本次修法也修正退稅的請求權期間。如果納稅義務人因為自己申報計算錯誤而多繳稅,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的期間,由現行五年延長到十年,且除自行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外,本次修法增訂「認定事實」或「其他原因」之錯誤,也可認定屬歸責於自己的錯誤;不過,若是屬於政府機關錯誤的情況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同時避免事後舉證及查核困難,申請退稅期間則由「無期限」縮短為15年。

戴群倫表示,本次修法也增訂過渡期間的適用原則。屬於納稅義務人自己錯誤而造成溢繳稅的情況,雖本次修法將請求權期限延長到十年,但針對2021年11月30日前尚未超過五年的案件才能適用,換言之,屬於2016年12月1日以後發生的案件,才能夠適用十年的退稅期限;如果是屬修法前政府機關錯誤造成溢繳稅款案件,退稅期間,應自施行日2021年12月19日起算15年內提出申請。提醒納稅義務人應儘速檢視是否有溢繳稅案件,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喪失自身權益。

3、陳年欠稅大戶的追稅期間延長。

針對俗稱陳年欠稅大戶的追稅期間條款,財政部原提出的修法版本,並未延長落日期限。經立法院審議後,屬於2007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但尚未終結的重大欠稅案件,執行追稅期間的截止日,修法延長10年,到2032年3月4日落日。

4、明訂重大不可抗之事由,納稅義務人得申請分期繳納稅款。

稅捐稽徵法原已明定,如果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在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的情況下,得向稅務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本次修法增訂其他可以申請分期繳納稅款的事由,包括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經稅務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款,或經地方政府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等情況。

戴群倫提醒,適用本次修法的案件,分期納稅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且應加計利息。另外,屬於納稅義務人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僅限於所得稅才可主張分期繳納,其他稅目例如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等,無法適用。

5、調降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金額比例及滯納金加徵率,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針對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調降為「1/3」;有關逾期繳納稅款的滯納金加徵方式,則由現行「每逾二日」修正為「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總加徵率由15%調降為10%,修法後將可減輕納稅義務人的負擔,不過,有關修正後之滯納金加徵方式,其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

6、增訂檢舉獎金規定以避免爭議。

為利各稅目一體適用,於本次修法增訂有關檢舉獎金的規定,包括檢舉獎金以每案罰鍰20%,最高以480萬元為限,也規定稅務人員、稅賦查核人員配偶或三等親、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及參與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者,不能夠領取檢舉獎金。

財政部說明本法修正重點如下:
A、修正第19條,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案件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得採公告送達,免個別填具及送達,以節省徵納雙方成本。
B、修正第20條,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總加徵率由15%降為10%,以確保稅收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本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依修正條文第51條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C、修正第21條,增訂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事由
D、修正第23條,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重大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延長10年至121年3月4日。
E、修正第24條,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核定開徵或補徵案件)」;並增訂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及信託法第6條至第7條代位權及撤銷權相關規定,以確保稅捐債權。
F、增訂第26條之1,定明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之情形。
G、修正第28條,因納稅義務人錯誤致溢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間,由「5年」修正為「10年」;因政府機關錯誤者,由「無期限」修正為「15年」,本條文修正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案件,申請退稅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15年;新增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為繳納之款項,例如為向銀行詐貸虛增營業額所繳納之相關稅款,不得請求返還。
H、修正第39條,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調降為「1/3」。
I、修正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罰金,由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並增訂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5,000萬元以上者,加重處罰,「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以有效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
J、修正第43條,教唆或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罰金,由「6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下」
K、修正第44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修正為「處5%以下」,保留適用彈性。
L、修正第49條,「滯報金」及「怠報金」比照「罰鍰」,不適用稅捐優先與關於行政救濟及分期繳納加計利息之規定。
M、增訂第49條之1,新增檢舉獎金核發、標準及領取資格限制,以劃一檢舉逃漏稅核發檢舉獎金相關規定,避免爭議。

 

二、稅捐稽徵法性質:

1、本質上為普通法。稅捐稽徵法第1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過去無稅捐稽徵法,各稅各行其事,未有統一之規定,故賦予稅捐稽徵法統一之任務。

2、程序法兼實體法:涉及納稅義務多少的,是實體法;反之為程序法,例如:5/1-5/31繳所得稅。稅捐稽徵法是實體法展現的規定,EX:依第21條核課期間,及第23條之徵收期間。

3、國內法:排除國境稅(關稅),因關稅性質特殊。

 

三、租稅優先權:

1、稅捐債權與民間債權競合時,租稅債權優先受償。確保政府執行公權力,所需財源順利優先取得。

2、依第6-8條規定:

稅稽法第 6 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次於抵押權及其他權利質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若稅捐優先於抵押權,民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全部瓦解,影響層面太大。-->土增稅為何優先抵押權?為不勞而獲所得且可合理估計,優先抵押權不會影響信用制度。小結:土增、地價、房屋、法院徵收之營業稅>抵押權及其他權利質權>稅捐>普通債權。

稅稽法第 7 條: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財團費用>破產債權。

稅稽法第 8 條: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重整債務(EX:會計師重整公費)>重整債權

營業稅法第 57 條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罰鍰無優先權,原因在於影響債權人,公司被罰錢與債權人並無關連。依稅稽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罰鍰無優先權及不能再加計利息。

四、租稅保全

1、納稅義務人顯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者之保全措施。

2、確保政府執行公權力所需財源順利優先取得。

3、杜絕僥倖以維護租稅公平。

4、四大措施:

A、欠稅通報,

依稅稽法第24條: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減資前先查欠稅。-->假扣押與假處分有何不同?假扣押針對財產,假處分針對行為。

B、假扣押,免提供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只有稅稽法免提供擔保,相信國稅局不會亂來);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C、限制出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富人最害怕此條規定,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D、提前稽徵:

依稅稽法:第 2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二、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五、相當擔保:

稅稽法第 11-1 條: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擔保品之計值、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六、核課期間:

1、租稅優權形成權行使期間,期間屆滿,形成權除斥不存在。

2、核課期間,係規定課稅事實在一定期間內者,稅捐稽徵機關得發單徵收應徵或補徵之稅捐,逾此期間,不得再有核課之權。因此,納稅義務人短漏租稅之行為,在逾核課期間後,即使稽徵機關查獲,亦無補稅或受罰之義務或顧慮。

3、立法理由:為了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全性。稅稽法第 15 條: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存續公司的地雷就是消滅公司7年的核課期間。

4、規定:稅稽法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EX:地價稅、牌照稅)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稅稽法第 22 條: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七、徵收期間:

1、政府租稅債權之請求權,先形成再請求,租稅債權請求權行使期間,期間屆滿,請求權消滅。-->民間債權請求權15年不行使而消滅、租稅債權僅5年。

2、立法理由:法律秩序安定性、要求稽徵人員在請求權時效內完成稽徵任務。

3、稅稽法第 23 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4、絕對消滅VS相對消滅:稅捐是絕對消滅 、民間是相對消滅 。

5、五+五+五概念: 稅稽法第23條: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五(徵收期間)+五(執行期間)+五(繼續執行期間)。

6、時效中斷:凡是請求權就消滅問題,凡請求權消滅,就有時效中斷問題。 稅稽法第23條: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八、行政救濟

1、行政救濟條件:"不服"

2、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刑事罰以故意為要件。

3、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天數要算清楚。

4、復查不用錢。但訴願不繳1/3,會被強制執行。依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5、法條:第 35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6、行政救濟的好處:

暫緩被強制執行。暫緩的好處:快落跑、限制出境金額提高、罰鍰不加計利息、使全案處於不確定狀態(稅稽法第34條),以便將來可能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7、行政救濟的受理機關:

A、行政訴訟費用有哪些項目?金額為多少?由何人負擔?

(一)行政訴訟的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勘驗差旅費等。
1、裁判費部分: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通常案件徵收四千元,簡易案件徵收二千元,再審程序亦同,聲請案件則徵收一千元;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通常案件徵收六千元,簡易案件徵收三千元,再審程序亦同,抗告費用徵收一千元。
2、證人日旅費部分:證人日費每日五百元,旅費則以到院路途之遠近依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公定票價給付。
3、鑑定費:依鑑定之事項,向受囑託鑑定機關繳納,費用由受囑託鑑定機關訂定。
4、勘驗費用:如案件進行情形有行現場履勘並囑託鑑定、測量機關人員到場協同進行勘驗必要時,尚須繳納該相關鑑定、測量單位人員差旅費,費用核實徵收。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或聲請人預先繳納,於訴訟終結後除特殊情況,原則上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實際負擔情形則依法院裁判主文之宣示。

九、強制執行

1、稅稽法第39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十、實務探討:

一、試就稅捐稽徵法說明下列情況可退稅年限:

1、你錯。

2、政府錯。

3、大家都沒錯。

4、稅稽法第 28 條: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二、何謂從新從輕原則?其與何種租稅原則適用衝突?又其適用範圍為何?

1、規定:稅稽法第48-3條: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違規(舊)在前,裁處(新)在後-->從新原則。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從輕原則。

2、 稅稽法第1-1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新解釋令適用新案,新規定不適用於舊案。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從有利基礎上,新解釋令適用舊案。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3、衝突:與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衝突,舊的有利優先適用新的不利(從新從輕原則)。

4、 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範圍:

(1) 稅稽法第48-3條 :只適用各稅罰則,不適用本稅。(稅稽法第48-3條訂在罰則中)。處罰以外不適用從新從輕。

(2)解釋令發布適用所有稅法條文,適用48-3,只適用罰則。適用解釋令,依稅稽法第1-1條,可用於全部。

舉例而言,110/12/19稅捐稽徵法的行為罰5%以下下修的倍數參考表才實施(新修法),但客戶收到的裁處書是12/10,繳納期限是12/21,這種情況,能夠適用繳納期間屆滿30天提出復查,適用較優惠的裁罰倍數嗎?經詢問裁罰書是說用原稅單繳納期限屆滿往後推30天都算未確定,系統會直接將還在未確定期間的案件更新從優倍數重新發單。--> 稅稽法第48-3條: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違規(舊)在前,裁處(新)在後-->從新原則。

 

三、試就稅稽法說明解釋函令之生效日期:

稅稽法第1-1條: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有舊的改新的)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

-->有利納稅人者:新規定適用舊案。

-->不利納稅人者:1、有舊的解釋函令改新的(在函令裡會說舊的停止適用),才不溯及既往。2、新的解釋函令生效日,溯及自母法生效日起適用(太恐佈了~)

 

四、何謂最有利原則?其與何種原則適用衝突?其與從新從輕原則有何不同?

1、最有利原則定義:不同法律,在同一時點,對同一事項有不同規範時,從對人民最有利之規定。抵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新普通法優先舊特別法)。

2、從新從輕原則定義 :"相同"法律,在"不同"時點,同一事項有不同規範時,從其新及從其輕。抵觸新法優於舊法。

 

五、稅稽法說明自首免罰之規定,現行規定有何爭議?

1、稅稽法第48-3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變成刑法特別法,刑法並無免刑規定):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各稅行為罰自首沒用,她也會罰你)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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