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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0條: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

二、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 第 99 條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三、認列國外企業之投資損益:

國內公司投資國外公司如係具有重大影響力,在會計上採權益法帳列之投資收益,因尚未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所以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先帳外調減該筆投資收益,等到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再按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帳外調增投資收益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認列國內企業之投資損益:

在會計上採權益法帳列之投資收益,因尚未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所以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先帳外調減該筆投資收益,等到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再按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而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認列投資收益時帳外調減,認列股利收入時,不計入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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