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綜合所得稅:

一、檢舉告發獎金:20%

二、政府舉辦中獎獎金:20%

三、類利息所得:10%

 

貳、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公式型所得:

1、所得稅法第 25 條四大產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二、空運事業:(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2、若無申請公式型所得,則需扣繳率標準第 9 條扣取20%: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其所得額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3、外國影片事業以50%為所得或45%列為成本。依所得稅法第26條: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4、船舶噸位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4:自一百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二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元。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理由:可掛本國籍,增加本國國民工作機會(法律規定要請一定比例之本國人)。

5、降低稽徵成本,可採用所得額標準:

所得稅法第80條: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6、同業利潤標準:

(1)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2)所得稅法第79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3)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7、公式型稅額:

(1)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DBU),除依法免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22款)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2)依OBU條例第13條規定:OBU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3)免稅只有 所得稅法第4條第22款 :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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