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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國內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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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恢復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為利計算查核該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規範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時相關核定等事項,財政部依據本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規定,於今(18)日修正發布「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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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應收回收執聯;買受人為營業人時,應收回收執聯及扣抵聯,黏於原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但買受人為營業人,且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如買受人為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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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修正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根據稽徵機關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該局說明,最近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出售資產增益2億5千多萬元,經查係100年度經法院拍賣已辦理重估之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因該公司僅依拍賣價金減除重估後未折減餘額計算損益,未依上開規定將原列未實現重估增值2億2百多萬元轉列出售資產增益,致有漏報課稅所得,而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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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是夢想實現的開始,但創業初期,企業主公司所有大小事都要一手包,尤其是稅務事項,更要注意不可遺漏或違反,否則會落入罰則,小則罰款、大則刑事責任,不可不慎。

以下為新設立公司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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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演藝團體」方式成立→名字後面為「團」或「集」

想要成立一個表演團體,其跟設立一家新的公司係同樣思考,首先一定要先辦好設立登記。三人即可成團(團長一名及團員一名以上),建議若是有意參與和推廣表演藝術的朋友能及早完成社團團體登記,對於日後表演活動運作及推廣係有正面的幫助。

目前台灣地方性的所有藝文社團都歸各縣市政府文化局管理,所以申請設立登記前可先到各縣市政府文化局網站下載相關表格。原則上各縣市申請表演之社團設立登記相關規範表格都大同小異,而且主管單位為了審查方便,大多會把申請表格制式化,申請者只需依順序,填入自己條件之答案即可。若以設立點為台北市、新北市做為例子(有線上申請)(若無線上申請則詳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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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行業別介紹

人力仲介也稱人力銀行,是指仲介人力資源的組織或公司。人力仲介主要業務範圍有:企業求才、失業者求職、人力派遣創業或加盟諮詢、引進外籍勞工、仲介臨時工(看護工、管家)。人力仲介在各地多少有些爭議,由於求職者必須填寫履歷表等個人資料,因此有資料外洩的隱憂。直銷或保險業者藉以收集個人資料作為客戶名單。也有些人力介業者未經求職者的同意,將求職者的個人資料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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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議事錄應記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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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議以視訊方式召開議事錄記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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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次按同法第177條之2第1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送達公司…。」是以,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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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行使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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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有限公司置董事2人章程未有置董事長之規定,是否可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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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籍登記p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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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之規定

一、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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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開或免用統一發票與營業稅免稅之差異

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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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規模營業人課徵營業稅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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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稅2.0於110/07/01正式上路,以往用贈與不動產與子女最節稅巳不再適用,雖節省贈與稅,但未來子女出售房產時,反而需承擔高額房地合一稅,茲參考鉅亨網-林嘉焜專欄之”從上半年建物過戶一窺傳承新趨勢 這招學起來最省稅”之文章中,做些微調後,舉例說明,若父母分年贈與+子女自住6年後出售,不但節省贈與稅,也節省房地合一稅。

王爸爸想為二女兒買一戶台北市房子,以每坪 89 萬計算,坪數 40 坪,市價約 3,500 萬。假設費用未提示單據,以售價3%計;二女兒出售時,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出售價款5,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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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房網News記者林和謙/台北報導

2021/07/26新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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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介紹

 

為何要立財團法人法?

#1: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誰適用?誰不適用?

一、適用者:
#2: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二、不適用者:
#75: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相關子法: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辮法、財團法人合併辦法、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主管機關辦理特定財團法人洗錢及資恐防制辦法、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規則、準則等…。

設立要找哪個主管機關?

#3: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捐助財產規定

#9: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舉例:依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規定:#3:本市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之比率,由本府公告之。

名稱規定

#5: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在名稱上必須明示其為某某財團法人,以及其性質,如xx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若所捐助之財產純粹為金錢,則可冠以「某某基金會」之名稱,如xx教育文化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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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特休假未休折算薪資,薪資所得免稅

特休假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

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

故特休假折算之工資,屬薪資所得之一種,但究竟是應稅還是免稅?那就要先看看所得稅法針對何種薪資所得免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規定;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免稅的意思)。

又何謂”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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