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規定:

1、原始取得:指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新生(無中生有)所有權,取得者不必承受土地上原有負擔。些種情形多為法律規定而生。

例如1:時效取得,依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僅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能不能登記成功,需透過登記,才能生效。

例如2:土12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徵收、區段徵收是公有的原始取得,非私有的原始取得。

2、繼受取得:轉手取得

A、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取得之所有權。例如:民923,典權除斥期間經過(民法第 911 條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B、民法第 924 條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C、公有土地照價收買,屬繼受取得。

二、土地法規定:土12

第 12 條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土14),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收歸國有。

第 14 條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指的是原屬公(國)有,不得再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因國產法第60條第2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文資法第28條:古蹟主管機關行使優先購買權。-->土法第 210 條: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名勝古蹟已在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 12 條第2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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